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廷银,男,汉族,现年43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德明。住所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昌红,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委托代理人王碧榉、张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起在煤矿上从事采煤及掘进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超过10000元,工资直接打至卡上。2014年1月原告因春节放假离厂,原告离厂后于同年2月返厂,因之前做的工作面已有人做,原告就离开被告处另行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做入职健康检查时查出双肺可见小结节灶,疑似煤工尘肺,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就离开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了,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被告处只有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开煤矿时做了体检,当时没有检查出职业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华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已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3、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4、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得知自己受到职业健康损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时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实原告于2012年就已经在被告处上班,其本人于2013年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且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20日左右。证人王某证实其2013年3月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于2013年才到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就已在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赵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在被告处上班,故对赵某、王某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且原告离厂时已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21日,后原告离岗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离岗时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未检查出职业禁忌。2015年3月3日,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时查出双肺可见小结节灶,疑似煤工尘肺,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已终止。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才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廷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尹秀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