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北省崇礼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崇礼县。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慧敏,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宣化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康保县。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陈慧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3时左右,在沽源县,被告人梁永、陈慧敏与董某1酒后到被害人田某1家与田某1商量承包田某1的土地,后梁永、陈慧敏以田某1偷其承包的土地里种植的土豆为由与田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梁永、陈慧敏用拳头将田某1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田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田某1陈述;证人任某、董某1、田某2、田某3、韩某证言;被告人梁永、陈慧敏的供述与辩解;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永、陈慧敏故意伤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永、陈慧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在沽源县,被告人梁永、陈慧敏与董某1酒后到被害人田某1家与田某1商量承包田某1的土地,后梁永、陈慧敏以田某1偷其承包的土地里种植的土地为由与田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梁永、陈慧敏用拳头将田某1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田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永、陈慧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梁永、陈慧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田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1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在,田某1拉沙子回到家和梁永、陈慧敏、董某1商量包地的事,田某1因养的牲口比较多不同意,梁永和陈慧敏以田某1偷其在承包的地里种植的土豆为由和田某1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梁永和陈慧敏对田某1拳打脚踢。后来梁永和陈慧敏还把田某1的弟弟田某2给打了。在拉架的过程中,田某1的妹妹田某3的脚和腿也被铁锹打到。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在田某1家,梁永、陈慧敏和董某1去找田某1商量包地的事,后来田某1因家里养的牲口比较多不同意,双方厮打起来。梁永和陈慧敏对田某1拳打脚踢,后来还把田某1的弟弟田某2给打了。3、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董某1到田某1家找田某1商量包地的事,后来梁永和陈慧敏也去了田某1家,以田某1偷董某1、梁永和陈慧敏包田某1的地里面种植的土豆为由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起来。4、证人田某2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左右,田某2接到田某1的妻子任某电话,说田某1被打了,后田某2来到田某1家,田某2在和董某1说话的时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田某2被董某1按到了炕上,后来梁永和陈慧敏跟着进来把田某2打倒了。5、证人田某3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田某3去母亲家时路过田某1家大门口,看见梁永和陈慧敏正在踹大门,后来梁永和陈慧敏冲进院子里拿铁锹把田某1家的窗户砸烂了,后梁永和陈慧敏进屋就打田某1。后来田某2去了,田某2问董某1怎么回事,在说话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动起手来,田某2被董某1按到炕上,梁永和陈慧敏就打田某2,在拉架的过程中,田某3的脚和腿被铁锹打伤。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左右,韩某听说田某1被打了,韩某就去田某1家,到田某1家看见梁永和陈慧敏正在推大门,韩某没有拦住他们俩,进去后,陈慧敏拿铁锹将田某1家的玻璃打碎了,然后梁永和陈慧敏进屋就打田某1。过了一会田某2来了,田某2在和董某1说话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来梁永和陈慧敏进来就跟着一起打田某2。7、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某1家。9、辨认笔录,证实第一组照片中的8照片就是殴打田某1的陈慧敏,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就是殴打田某1的梁永。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梁永和陈慧敏到沽源县公安局黄盖淖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到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永、陈慧敏已赔偿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田某1的谅解。12、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实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梁永、陈慧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被告人梁永、陈慧敏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陈慧敏故意伤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永、陈慧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梁永、陈慧敏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梁永、陈慧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慧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赵亚娟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