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挥斥,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承军。
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雪
审 判 员 于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玉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