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11月23日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5年3月4日被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弥渡县弥城镇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两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非法获利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弥渡县老疾控中心附近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项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弥渡县小附近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3月间,其帮范某卖过两次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一次是在弥城一小东边的人行道以50元的价卖给万某一个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以30元的价卖给项某一个海洛因零包。2.证人证言,范某证实其未指使蒋某帮其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万某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弥城一小东边以50元的价向蒋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其亦证实因吸毒共向蒋某购买着7、8次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但因时间长,每次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项某证实2014年3月11日早上9点左右,其在老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旁的路边向蒋某以3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个毒品零包。李某1证实其也曾向蒋某买过5、6次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刘某证实其在花灯广场向蒋某购买过3次毒品零包吸食。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万某、项某、李某2、刘某均供述吸食的海洛因零包是从蒋某处购买的,但蒋某归案后,其仅对在弥城一小附近卖给万某一次海洛因零包、在老疾控中心附近卖给项某一次海洛因零包的事实供认不讳。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被告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弥公(弥)检[2014]0104号,证实被告人蒋某归案后,经检查,其体表无外伤,未从其身上检查出涉案可疑物品,对其尿液样本检测,甲级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吗啡检测呈阳性。6.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比对辨认,被告人蒋某辨认出其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万某、项某;万某、项某、刘某、李某1均辨认出向其兜售毒品海洛因的蒋某。7.同案人员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万某、范某,因该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办案部门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8.弥渡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2年8月27日确诊患严重疾病,2012年10月30日开始抗病毒治疗至今。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蒋某亦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鸫霞
审 判 员 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