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646-1号

李辉与赵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辉;赵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古民初字第646-1号

原告:李辉,女,1984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91***********,汉族,古冶公证处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友谊路凤城国际广场**楼**。

被告:赵清元,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61***********,汉族,迁安市木厂口镇卫生院职工,现住,现住迁安市迁安镇双惠小区**楼**div>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80008-3,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辉与被告赵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王胡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玲 附: 本案由王胡一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安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举证期限依法应予以延长,自当事人签收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