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