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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6号

(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朱某某,欧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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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欧阳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电话、现场收码方式收取郑某某、欧阳某友、欧阳某兰、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六合彩”码单共计565000元,收取后将其中80000元报至被告人欧阳某某,其他的码单则报至一个外号叫“洪河”的广东揭阳人(在查),被告人朱某某以特码10%、普通码2%的比例抽取水钱,先后从中获利20000余元人民币。2014年10月9日晚上,安远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处警,在安远县欣山镇青年路将朱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前往安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欧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同时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其儿子郑某某协助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郑某平、欧阳某友、欧阳某兰、唐某禄、林某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案涉案码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欧阳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获归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后,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后,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玉萍

人民陪审员 郑 余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