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潘××,农民。被告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恩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