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368-2号

吴伟彬与黄奕安、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伟彬;黄奕安;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368-2号

原告:吴伟彬,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鸿健、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奕安,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11楼北面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9585758-X。

法定代表人:黄奕安,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伟彬诉被告黄奕安、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黄奕安相当于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王景丰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3100416;房产证号:02××27]作诉讼保全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吴伟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黄奕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305177;房产证号:02××14]相当于价值2800000元的产权份额;

二、查封被告张雪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0900424;房产证号:02××09]相当于价值200000元的产权份额;

三、查封担保人王景丰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3100416;房产证号:02××27]。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