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胡佳,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宝军,男,4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佳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胡佳负担。
审 判 长 任旭昊
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