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潘忠民。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庆华。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怡。法定代理人祝庆华。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术华。被告王义杰。被告刘峰。被告吴凤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忠民、祝庆华、赵君怡与被告吴术华、王义杰、刘峰、吴凤华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期间,原告潘忠民、祝庆华、赵君怡于2015年5月27日以四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忠民、祝庆华、赵君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忠民、祝庆华、赵君怡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