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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与李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李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原告: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方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国,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4元,由原告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段姣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