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沙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莉,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成寿,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程顺昌,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谢秀萍,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沙县,联系。 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明珠御苑A1幢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097476-3。 法定代表人谢秀萍。 被告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黄泥岭,组织机构代码75935314-3。 法定代表人程顺昌。 被告吴永强,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 被告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59-66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谢秀萍。 原告王莉、邱成寿与被告程顺昌、谢秀萍、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吴永强、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原告请求:1、被告程顺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资金使用费31.2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止),合计161.2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邱成寿对下列房产(梅列区崇桂新村59-66幢一层A5一摊位1、A5一摊位2、A9号店、A10号店、A11号店、厕所2)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谢秀萍、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吴永强、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程顺昌尚欠原告王莉借款本金130万元、资金使用费31.2万元,合计161.2万元,应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 二、若未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款,被告程顺昌应对借款本金1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2%)向原告王莉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使用费。 三、被告谢秀萍、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吴永强、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邱成寿放弃对所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六被告应于2015年6月7日前直接偿还给原告王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刘礼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