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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95号

许太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95号罪犯许太文,男,生于1990年12月14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昭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太文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该犯系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许太文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许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太文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