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27号罪犯马洪琨,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洪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洪琨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9日,罪犯马洪琨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马洪琨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洪琨减刑9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2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马洪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洪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洪琨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马洪琨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马洪琨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马洪琨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马洪琨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稼依镇小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洪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马洪琨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马洪琨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