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49号罪犯罕志忠,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2012)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罕志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罪犯罕志忠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4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罕志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罕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罕志忠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罕志忠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罕志忠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罕志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谦六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罕志忠系数罪并罚、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罕志忠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可以减刑二个月。罪犯罕志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罕志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