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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30号

王火日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火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30号罪犯王火日,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布拖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火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火日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8日罪犯王火日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3月24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火日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141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火日共减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3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火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火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火日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火日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火日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火日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罪犯王火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2013年1月22日减刑裁定中从严1次3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王火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火日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王火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火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