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丁存平,农民。
被告:王庆文,农民。
被告:王磊,农民。
原告丁存平与被告王庆文、王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存平、被告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存平诉称,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雇佣我做强夯施工工程,约定每平米施工费7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为二被告强夯面积为12015平米,总工程款为84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取了施工费19300元,完工后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庆文辩称,对此笔债务没有异议,此工程是我和王磊我们父子共同承包,因工程款没有要来,所以未能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做强夯施工工程,约定每平米施工费7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为二被告强夯面积为12015平米,总工程款为84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取了施工费193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及被告王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做强夯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文、王磊共同给付原告丁存平施工款24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