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甲,男,1945年11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乙,男,1949年2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丙,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丁,女,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已超出200万元,已超出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阙慧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