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徐九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静,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冰冰。共同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系房屋,为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东营区汾河路401号,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不动产权利引发的物权纠纷,所涉房屋亦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10号,该住所区域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素云
代理
审判员 谢兆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