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68号
原告:鲍��,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士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