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严祖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