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张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营者:李文。
委托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勃,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以下简称“国贸服装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贸服装城与陈丽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实际工作地点为德阳盛高名店,从事沙驰品牌服装销售。2014年5月7日,德阳盛高名店关闭,沙驰专柜被撤,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5月27日,陈丽以国贸服装城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陈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48.00元(2758元/月×3月=16548.00元);2.赔偿陈丽工资赔偿金2758.00元及购买社保;3.支付陈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67.50元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补偿金750.00元;4.支付陈丽2014年5月的工资2628.00元;5.为陈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4年8月18日,该委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国贸服装城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丽2014年5月的工资2367.50元;2.国贸服装城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74.00元(2758.00元/月×3月=8274.00元);3.国贸服装城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4.驳回陈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国贸服装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陈丽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01元、2390元、2612元、1850.10元、1735元、2449元、3228元、2448元、2746元、2701.70元、2238.40元、3653.60元、2367.50元。陈丽未领取2014年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贸服装城是否应当向陈丽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国贸服装城、陈丽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陈丽工作的沙驰专柜因德阳盛高名店关闭而被撤除,国贸服装城遂通知陈丽到总店人事部报到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陈丽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国贸服装城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与陈丽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原劳动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且基本工资从1000元提高至1300元,并未对陈丽实际劳动权益造成影响。而陈丽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陈丽主动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贸服装城不应向陈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关于为陈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丽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丽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2367.50元;
二、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陈丽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贸服装城负担。宣判后,陈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丽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续签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份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应当加付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06元、2014年5月工资加付90%赔偿金2367.5元及医疗费2198.42元。
被上诉人国贸服装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丽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81元、2620元、2842元、2188元、1972元、2686元、3465元、2685元、3006元、2961.7元、2498.4元、3913.6元、26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加付90%赔偿金2367.5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198.42元。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自2014年5月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四份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故要求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后因上诉人未报到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人事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自5月7日起未上班的情形是被上诉人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的,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以2758元为基数计算,未超过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3790元(2758元×2.5×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加付90%赔偿金2367.5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198.42元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断其社会保险,造成其医疗费用无法报销,被上诉人应予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程序,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社会保险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丽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2367.50元;
二、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陈丽的其他请求;
四、德阳市国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德阳市国贸服装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挺
代理
审判员 罗德东
代理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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