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039号起诉人,吴刚,男。起诉人诉称,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而于2014年7月2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交三份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妥收。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超期送达起诉人一份不合格的告知书,超出2014年9月1日法定期限不作出复议决定已逾两日。故起诉确认天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天津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起诉人;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之诉请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德顺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传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