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 徐爱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