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田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王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军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