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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66号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3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钟某至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南苑网吧”内上网。3月18日8时许,钟某准备下机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周某靠在网吧内的椅子上睡觉,外套左边内侧口袋里装有手机,钟某遂坐在周某旁边的椅子上假装上网,伺机将周某的一部黑色联想S60型手机(鉴定价值137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南苑网吧”内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在审理期间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