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红。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有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有红之委托代理人迟轶,被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上海新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医院”)向刘有红发出《录用通知函》,聘请刘有红担任麻醉医师,聘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为3年,月薪税前人民币14,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7,726元及绩效工资2,806元组成,该岗位年底试行13薪(税前),年底考核完成前发放。2008年5月26日,刘有红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立德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7,725.60元及绩效工资2,806.40元组成。2011年5月16日,刘有红、我立德医院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9,140元及绩效工资3,160元组成。2014年4月30日,立德医院向刘有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向征询单》,向刘有红征询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愿。刘有红于2014年5月9日反馈意见,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注明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结清的相关报酬等,包括2013年6月至今每月450元的电话费未报销、2013年第13薪未付、住房公积金交付金额减少。2014年5月20日,立德医院向刘有红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刘有红提出上浮25%工资待遇的要求立德医院不能接受,决定按原合同中的待遇与刘有红续签,要求刘有红回复。刘有红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中勾选不同意续签合同一栏,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27日,刘有红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德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48元、2013年13薪差额15,86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通讯费报销费用5,4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刘有红请求。刘有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德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48元、2013年13薪差额15,86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移动通讯费5,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浦医院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于2008年9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我立德医院,2013年8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立德医院。原审法院审理中,一、关于刘有红主张的每月450元通讯费报销款,刘有红提供2011年12月的移动通讯费报销额度申请单,申请固定报销额度450元/月,在部门负责人/科室主任批示处有崔利朱签名,部长/院长批示处有白云起签名。刘有红称两人均系韩方代表,其中白云起在2011年任我立德医院行政院长。由于该医院之前是韩国注资的,所以重大审批均由他们签字确认。立德医院称该两人均不是医院工作人员。
二、关于刘有红主张立德医院自2011年7月起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至5月每月发放现金9,500元,刘有红提供:1、资金使用审批单三份,其中2014年2月的审批单用途为食品及其他,金额合计10,000元;2014年3月10日的审批单用途为治疗费,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3日的审批单用途为2014年5月工资,金额为9,500元。2、刘有红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8月开始,每月除工资外另有10,000元左右的金额转入其账户,交易摘要为“支付申请(单笔)”,另不定期有交易摘要为“支付申请(单笔)”的金额不等的钱款入账。立德医院对资金使用审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款系补贴,且认为刘有红工资卡收入中备注为“支付申请”的均不是立德医院发放的。因刘有红是麻醉师,故从每次手术中取出部分钱款奖励团队,由团队进行二次分配,即以“支付申请”为名的10,000余元钱款。3、关于刘有红主张立德医院每年发放13薪,刘有红提供:⑴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月21日,刘有红工资卡收入7,391.80元,2010年2月11日收入16,225元,2011年1月28日收入13,525元,2012年1月17日收入17,169元,2013年2月7日收入18,534.12元,2014年1月28日收入1,284元。刘有红称上述钱款分别为上一年度的13薪,其中2013年13薪仅发放了部分;⑵2011年、2012年年终奖明细,证明刘有红两年年终奖分别为17,169元、18,534.12元。立德医院对工资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年终奖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刘有红所述钱款并非刘有红固定工资组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立德医院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报销费用、通讯补贴及13薪是否原合同约定条件。就报销费用一节,刘有红称立德医院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向其支付的10,000元,经核对,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固定金额,其形式上亦不符合工资支付的法定形式,且根据刘有红提供的《资金使用审批单》上所载资金用途,也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就通讯补贴一节,刘有红主张立德医院每月支付其通讯费450元,但其提供的《移动通讯费报销额度申请单》上无立德医院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提供2013年6月之前领取该费用的凭证,故对刘有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其要求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移动通讯费报销费用,不予支持。就13薪一节,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涉及13薪,刘有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节进行过约定。立德医院每年年终向刘有红发放不固定金额的钱款,不属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了实质变更,故难以认定该钱款系刘有红固定的工资性收入,刘有红主张2013年13薪差额,不予支持。综上,刘有红主张的10,000元报销费用、通讯补贴以及13薪均不属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立德医院维持原合同待遇与刘有红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刘有红予以拒绝,劳动合同依法到期终止,刘有红现要求立德医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有红要求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刘有红要求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3薪差额15,8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刘有红要求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移动通讯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有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录用通知函》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重要补充,明确了包括13薪在内的劳动合同内容,此后立德医院在两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均按通知函的约定支付13薪,虽然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13薪,但立德医院仍按原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函的约定履行,说明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认定立德医院每年年终发放13薪的事实不当。立德医院在2011年7月起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刘有红工资补贴10,000元,2011年12月起每月发放450元通信补贴,这两笔工资性收入虽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立德医院一直按月固定发放,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立德医院不愿意按照原约定付给刘有红13薪及每月的10,000元补贴,降低劳动合同标准与刘有红续签劳动合同,立德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有红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德医院辩称,《录用通知函》在3年期满后失效了。双方原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13薪,立德医院亦从未以报销形式支付过刘有红工资10,000元。立德医院在刘有红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刘有红续签劳动合同,原福利待遇不变,刘有红予以拒绝。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刘有红要求提高待遇,故立德医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有红要求的13薪和通讯补贴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立德医院自愿补偿刘有红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有红称立德医院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经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资金使用审批单》上所载资金用途,该款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固定金额,形式亦不符合工资支付的法定形式,故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刘有红另主张立德医院每月支付其通讯费450元,为此,其提供了《移动通讯费报销额度申请单》,但申请单上无立德医院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提供2013年6月之前领取该费用的凭证予以印证,现立德医院对此予以否认,故刘有红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刘有红要求立德医院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移动通讯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13薪一节,鉴于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对此均未予以约定,录用通知函亦已期满,此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故刘有红现主张其应当获得2013年的13薪,亦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查,立德医院向刘有红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已告知,决定按原合同中的待遇与刘有红续签劳动合同,刘有红对此予以拒绝,并主张每月的报销费用及十三薪应当作为工资性收入,并要求上浮每月的工资,对此刘有红无依据,立德医院不予同意,并无不可。故立德医院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刘有红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中,立德医院自愿补偿刘有红1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有红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