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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63号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住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威琅电子阅览室,从被害人常某裤子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50元等。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至宁波保税区蓝迪网吧,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桌上的CHAECHONGA1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至宁波保税区宏基广场同庆网吧,窃得被害人尹某放于桌上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7元)。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学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