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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86号

徐明宝与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明宝,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徐明宝,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正萍。

原告徐明宝与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宝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青菜共计款项3175元整,原告就该欠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该欠款应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偿还为由,拖欠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酒店关闭,致使原告向被告追讨该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菜款3175元。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青菜,并出具闽辉大酒店费用支出单对青菜款进行确认,总计款项317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闽辉大酒店费用支出单及销货清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青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闽辉大酒店费用支出单及销货清单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闽辉大酒店费用支出单1份,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对所欠货款3175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菜款3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宝支付青菜款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夷山闽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