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邹有香,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勇、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磊,男,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邹有香与被告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口市黄城怡园小区开办龙口市黄城铭世水产品经销部经营海产品买卖。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货,截止到2014年6月欠原告货款5523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23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龙口市黄城铭世水产品经销部的字号进行经营活动。以邹有香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有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