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张贵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凤阳县枣巷镇湖咀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
委托代理人:王庆松,教师。
被告:王术明,农民。
原告张贵传与被告王术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传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许,王术明在凤阳县大溪河镇丰源小区张顺发家门口遇见张贵传,便向张贵传索要网箱养殖占地钱,双方发生争吵,王术明用手中的玻璃杯砸向张贵传的面部,导致张贵传右眼和右脸部受伤。张贵传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张贵传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139.02元。案经凤阳县公安局大溪河派出所调查处理,决定给予王术明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人民币的罚款,但王术明对张贵传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要求王术明赔偿其医疗费6139.02元、误工费1731.08元、护理费1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4.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术明承担。王术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贵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贵传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贵传的身份情况。2、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大溪河)行罚决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王术明打伤张贵传,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张贵传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凤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张贵传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张贵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139.02元(含门诊检查治疗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贵传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张贵传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4日14时许,王术明在凤阳县大溪河镇丰源小区张顺发家门口遇见张贵传,便向张贵传索要花园湖水面养殖承包费用,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王术明用手中的玻璃杯砸向张贵传的面部,导致张贵传的右侧眉部和右颧部受伤。张贵传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张贵传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其子(从事养鱼业)护理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共花去医疗费用6139.02元。案经凤阳县公安局大溪河派出所调查处理,决定对王术明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因王术明拒不赔偿张贵传的经济损失,为此,张贵传诉讼来院,要求王术明赔偿其医疗费6139.02元、误工费1731.08元、护理费1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4.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术明承担。
本院认为:张贵传和王术明因水面养殖承包费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争吵和推搡,进而引发了打架,王术明用手中的玻璃杯将张贵传的右侧眉弓部和右颧部砸伤。因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王术明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术明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贵传的伤情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张贵传要求王术明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贵传要求王术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贵传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和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贵传要求王术明赔偿其交通费95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参照相关规定,张贵传应获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39.02元、误工费1664.5元(25天×66.58元/天)、护理费1131.86元(17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9475.38元。王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传医疗费6139.02元、误工费1664.5元、护理费1131.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人民币9475.38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贵传负担41元,被告王术明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明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