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02号

丁立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丁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02号罪犯丁立军,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3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丁立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立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8.20分;获2014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丁立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朝

审判员  覃海用

审判员  熊立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