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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52号

余旭升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余旭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旭升,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重庆市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宜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旭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旭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旭升向被害人郭某某谎称为香港梦妮公司加工服装订单,并以佛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振鑫服饰加工厂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由佛隆公司代购布料。随后,被告人余旭升以代购布料为名先后收取被害人郭某某支付的布料款20.19万元,且从江苏省江阴市永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每米5.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万多米布料,供应给了振鑫服饰加工厂。待振鑫服饰加工厂完成订单后,被告人余旭升则以质量不合格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郭某某向常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余旭升为掩盖事实真相,先后伪造了一份佛隆公司与香港梦妮公司签订的4160件女装购销合同、两份佛隆公司与深圳鸿鑫发制衣厂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及一份佛隆公司与深圳鸿鑫发制衣厂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峰、李某清、李某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旭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支付的布料款共计人民币20.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旭升代购低价面料冒充高价面料以次充好发给被害人,因无据证实被告人代购面料质量比约定面料质量低劣,故对“以次充好”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中“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郭某某向常州市公安局报案”,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出示常州市公安局的受案材料,故对被害人郭某某向常州市公安局报案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旭升伪造合同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郭某某向常州市公安局报案后的事实,因被告人在供述中仅承认伪造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而具体的伪造时间无据可查,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旭升伪造合同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定,宜认定伪造行为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产生之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旭升代购面料支付的5.3万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旭升低价采购面料并发给被害人予以加工,是为诱使被害人继续支付高价面料款的手段,且低价面料对被害人而言并未产生经济价值,故该款项不宜从合同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余旭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扣押在案的交通银行卡(6222621310004801839)一张、农业银行卡(6228480128092081578)一张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余旭升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与被害人之间纯属民事纠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旭升于2014年4月11日谎称为香港梦妮公司加工服装订单,并以佛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振鑫服饰加工厂签订服装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支付的布料款20.19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余旭升又先后伪造了一份佛隆公司与香港梦妮公司签订的4160件女装购销合同、两份佛隆公司与深圳鸿鑫发制衣厂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及一份佛隆公司与深圳鸿鑫发制衣厂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的事实有上诉人余旭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峰、李某清、李某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旭升未提交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旭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支付的布料款共计人民币20.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余旭升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上诉人余旭升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振鑫服饰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无履约能力,其虚构佛隆公司为香港梦妮公司加工服装订单的事实且隐瞒香港梦妮公司实际由其注册并任唯一董事的真相;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余旭升以代购面料为名,多次要求被害人支付面料款,并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伪造了佛隆公司与深圳鸿鑫发制衣厂之间的面料购销合同,实际通过QQ在网上联系到江阴市永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远低于双方核定的面料价格购买了布料并发给被害人。为诱使被害人继续支付面料款,余旭升以香港梦妮公司追加订单为由与被害人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临近交货日时,上诉人余旭升却以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拒收为由,拒绝履约;另佛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峰也证实上诉人余旭升与被害人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故上诉人余旭升上诉认为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风

审 判 员  程 鸿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映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