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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14号

封悦、封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杨泽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封悦,封阳,封风山,杨泽鹏,东峰,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小区物业楼南侧楼*楼。负责人袁卫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阳。法定代理人封风山,系原告封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风山。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封风山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东峰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井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封某无责任,东峰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杨泽鹏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与被告杨泽鹏自愿达成协议:杨泽鹏已支付3万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再追究杨泽鹏民事责任。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东峰与杨泽鹏虽有异议,但在交警部门未提出复核,在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杨泽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东峰作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杨泽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封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3641*4/2=27282元,记入死亡赔偿金数额;受害人母亲损失不再向东峰、杨泽鹏、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2014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审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风山、封阳封悦损害赔偿金52014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为4707.5元由原告封风山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计算标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封某是农村户口,其家属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中都很明确标注封某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开具的证明中,仅证明封某一家在2012年7月租房居住,并没有证实其一家人连续在租房处居住,而且原告没有提交租房合同等其他居住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死者在事故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庭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对死者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公安局的证明进行调查,但是法院并没有行使职权调查。因此该案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

二、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上诉人东峰承担。东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事故造成被害人封某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伤害,这种无法计算的损失应该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一审原告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封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7月即在城镇居住生活,由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发生该交通事故,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被抚养人封悦随死者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封某死亡时年仅46岁,原判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1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

审判员  李 曼

代理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