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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1521号

殷豪昌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521号罪犯殷豪昌,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豪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月2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殷豪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豪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殷豪昌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殷豪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殷豪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