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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35号

335吴大高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大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35号罪犯吴大高,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大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大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大高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吴大高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能正确执行财产刑,且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杨胜利

审判员  朱海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