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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06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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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内黄县。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大傻”(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观海卫路余某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港币200元及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孩”(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观海卫镇电信局旁王某租房,撬门入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粉色东海水晶1只(无法估价)。3.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大傻”(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兴观��万某租房,踹门入室,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王某、万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代理

审判员 叶  胜  男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