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XX无证醉酒驾驶闽DNJ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名人员至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路边许路口,帮忙处理同事李XX与他人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被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07mg/100ml,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洪X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XX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予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