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829号
申请执行人:赵一平,男。
被执行人:郭振华,男。申请执行人赵一平与被执行人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2001)庄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84元,执行费415元(申请执行人已交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庄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丛长庆
审判员 杨开忠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