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恢字第829号

赵一平与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一平,郭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829号

申请执行人:赵一平,男。

被执行人:郭振华,男。申请执行人赵一平与被执行人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2001)庄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84元,执行费415元(申请执行人已交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庄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丛长庆

审判员  杨开忠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