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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39号

唐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9号罪犯唐亮,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永靖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3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8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外协劳务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奖分182.5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附带民事赔偿款42415.65元,缴纳2万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叔权

审判员  夏鱼娟

审判员  姚新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