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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22号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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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卢某。被告陈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打工,期间被告很少联系关心我,我们现在完全没有联系。我认为我们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希望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打工,已达一年之久,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洪湖市戴家场镇树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分居,很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颜尽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洪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