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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44号

曾进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44号罪犯曾进文,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进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于2013年1月31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0.3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39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进文予以减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叔权

审判员  夏鱼娟

审判员  姚新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