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莹。委托代理人许宁星。申请人陈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岚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莹诉称,被申请人陈岚于199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请求依法宣告陈岚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陈岚,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妹。被申请人之父陈树春(于2012年9月12日报死亡)、之母韩连芳(于1985年3月13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他们共生育一子一某,即陈岚、陈莹。陈岚未婚,无子女。2010年6月1日陈树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报称被申请人陈岚失踪,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有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发出寻找陈岚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陈岚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父亲陈树春于2010年6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报称被申请人陈岚失踪,陈岚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之妹,其申请宣告陈岚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陈岚的财产应由其妹陈莹代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岚为失踪人;
二、指定陈莹为失踪人陈岚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小芳
审 判 员 王登戈
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家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