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樊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对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