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73号罪犯王有石,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3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有石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有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石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和物奖奖励各一次,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