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王X。被告何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X撤回对被告何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审判员 唐明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