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丛某某,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葛伦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