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丛某某,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葛伦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