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27号原告祁晓辉,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22号14门。法定代表人王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干一,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晓辉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晓辉诉称,我于1993年入职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公司,至2013年12月,单位既不安排年休假,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工资报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现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及加付赔偿金;
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带薪休年假是福利待遇,相关起诉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裁决已经给付的金额被告单位以奖金的形式已经予以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安一职,2013年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假也未给予金钱补偿,原告累计工作20年,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为1995元。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并加付赔偿金的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3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4)372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享受带薪年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3年的请求在时效内,同时年休假工资的报酬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一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括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2013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9号)第一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晓辉年休假工资报酬2751.6元(1995元/月÷21.75天×15天×2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