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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34号

文永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永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34号罪犯文永诚,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管制一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永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文永诚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永诚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文永诚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文永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文永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微信公众号“”